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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与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高**反映问题应当到中卫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信访接待大厅进行,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本案中,高**为反映问题先后于2013年12月3日9时、2013年12月6日8时在中卫市人民政府门口大喊大叫、堵门,其行为已严重扰乱了中卫市人民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该事实有公安分局询问的有关证人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高**提出其没有违法行为,公安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的辩解,无

  • 宁夏**限公司与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不服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张**上诉人华峰化工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张**家住贺兰县洪广镇洪西村九社,下班骑自行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常住于贺兰县洪广镇家属院,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

  • 李**与临河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临河区执法局为了给居民营造良好的社会生活环境,对城市进行美化,是一种公益性的执法行为,得民心顺民意。临河区执法局在逸城首郡工地西墙下进行彩钢板围挡时,遭到李**冲撞警戒带阻拦施工,有对李*、何*、赵*等人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临河区公安局对上诉人李**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临河区公安局在处罚过程中,对上诉人李**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上诉人李**,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送达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临河区公安局对上诉人李*

  • 郭**诉镇赉县人民政府房屋产权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吉房权证镇字00014379号房屋产权证属名“王**”,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 梁*与崇义**管理局不服行政处罚再审行政判决书

    本院再审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作出,本案中崇义**管理局在对梁*作出罚款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在相关证据上存在以下瑕疵:首先博大公司装修工地有三家玻璃供应商提供的玻璃,抽检的玻璃不能完全确定就是梁*所供应的,未排除其他供应商供应的可能性。其次,在梁*陈述其产品系从卢**、苏**处购进后,崇义**管理局并未排除卢**、苏**处的玻璃非萍乡浮法玻璃厂生产的产品。综上,崇义**管理局对梁*进行处罚,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原二审判

  • 陈**与如皋市人民政府、如皋市人民政府城北街道办事处、王**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依据《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11月18日国**管理局发布)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土地证书由市、县人民政府颁发。根据土地使用权、所有权性质,向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4年2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规定第三款规定,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由主管单位发准建证;房屋建成验收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宅基地使用证书。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

  • 仇**与扬州**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安置补偿方案、政府征地批准文件及征地红线图等政府信息,被告对于涉及土地行政管理方面的信息,已经在答复中明确告知“暂未收到该地块办理相关手续的信息”,相关信息并不存在。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目的是为了核实房屋拆迁行为的合法性,其对于所要求公开的所谓政府信息是否客观存在本身并不确定

  • 东台**有限公司与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东台市人社局具有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原**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及政府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

  • 薛**与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公安分局不服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徐**与岳阳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判决书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徐**上诉提出的意见和请求,经查,上诉人徐**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要求岳阳县公安局进行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也没有变更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故上诉人徐**的上诉意见不实,不予采纳。上诉人徐**上诉新增加提出要求岳阳县公安局进行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在第二审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院在审理期间就行政赔偿问题征询了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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